[新聞] 吳沛恆/歌手不能唱自己的歌?談林暐哲訴吳青峰案的合約問題
吳沛恆/歌手不能唱自己的歌?談林暐哲訴吳青峰案的合約問題
法律白話文 PLM 14 Apr, 2021
看到這邊,一般人如果沒有相關產業經驗,可能更好奇這些合約的內容到底在幹嘛?為什
麼明明只想好好唱歌當藝人,需要簽這麼多不同的合約呢?本文就來為這系列合約法普一
下。
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專屬授權合約?傻傻分不清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智財法院二審的新聞稿提到,林暐哲、吳青峰在2008年簽訂「詞曲版
權授權合約」,2014年1月則有簽署「唱片合約」、「經紀合約」等三合約,這些合約分
別有什麼涵意呢?
在音樂產業中,唱片公司或較大規模廠牌(Original Publishing)的藝人經紀、版權製
作,其實是分屬兩家不同的公司,所以安排藝人演藝工作,諸如:上節目、演出、拍攝寫
真、新聞訪問等,就要用「演藝經紀合約 aka 全經紀」約定彼此的關係。
製作、發行唱片的過程中,因為需要為藝人的人物設定作市場調查、把關作品品質、安排
詞曲收歌等動作,也就需要專案性質的「唱片製作合約」;如果藝人本身會創作,則需要
將其創作的詞、曲授權給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管理,這就輪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登
場。
順帶一提,廠牌底下專屬的製作人、編曲的工作約,看具體情況,性質可能會是僱傭或委
任的關係。
不同合約中,著作權財產是誰的咧?
經紀公司為了方便管理藝人的作品,且往往拍攝MV(視聽著作)跟錄唱片(錄音著作)的
費用都是經紀公司所出,所以在「全經紀合約」的內容中,經常可以看見公司約定「合約
期間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全部都歸公司、或由公司指定著作財產權人」。
因此,某些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公司卻仍然能夠繼續出版專輯精選集,或使用不同封
面版本的專輯,讓歌迷掏錢以回收成本。
而在「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詞曲合約)中,因為創作人對於著作權的意識逐漸抬頭
,過去一首歌完成後被一口價買斷的情況在業界已少有,變成創作人把權利握在自己手上
,再授權給人管理。
但注意囉!「賣身條款」來了!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為了因應前述轉向,加上管理方便,便
會要求著作權人將詞曲所有相關權利一整包「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所謂的專屬授權,
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就是: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
,可以自由地運用著作,但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卻不能再行使權利。
用最簡單的說法就是「你的孩子不是你的孩子」,這也是報章雜誌上經常出現「歌手不能
唱自己寫的歌」這類聳動標題的由來。所以,如果在合約中沒有清楚約定解約條件,就容
易讓藝人有長期被冷凍、無法進行演藝活動的無奈。
與「演藝經紀合約」分手,是否要付出代價?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認為,演藝經紀其實就是民法上的「委任」,也就是藝人把他的演藝生
涯交付給信賴的經紀公司,由經紀人來安排工作。所以我習慣跟人解釋時把它比擬作談戀
愛。因為談戀愛是建立在雙方的感情基礎上,一旦有人違反當初的誓言或感情淡了,就真
是「瑞凡我回不去了」,說切就可以切八段。
只是這個見解,你知道、我知道、唱片經紀公司也知道,所以在訴訟中公司都會極力主張
把合約解釋成委任以外像是居間、承攬、合夥的關係,讓藝人沒辦法「想分手就分手」。
不過這時候法官也不是省油的燈,多半都還是盡可能用解釋的方式,讓這類契約回歸到「
委任」的關係下,去保護藝人。
而大家常常聽到的「解約」,其實精準來說應該是對繼續性合約的「終止」,所以在我們
都有問題的情況下,愛情已逝去還是能好聚好散(向後失效)。所以除了雙方「彼此講好
要分手」的情況,如果有一方在不利於他方的時候提出終止合約,提出的那一方就可能要
面臨損害賠償責任跟違約金的後果。
這所謂「出來混遲早要還」的內容,又有分成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和違約金
:
1. 「愛的代價」損害賠償
所受損害的部份舉例來說,我討厭水蜜桃口味的酒但我的前女友喜歡,當初彼此約定買一
箱丟我家,但是分手後我不可能馬上性情大變愛上這款酒,所以在她提分手的當下,前女
友就必須要把酒搬走或是給我酒錢。就像經紀公司幫藝人量身訂做的打歌服只有藝人自己
能穿,藝人終止合約後衣服公司也不能用,所以藝人得花錢買下來的道理一樣。其他還有
像是住宿費、零用金、培訓的學費等也同理。
所失利益的例子則像是藝人簽了代言廣告,在錢還沒入袋前就提出要跟經紀公司終止合約
。
但到底有沒有發生損害或損失利益,可能要看合約期間的具體花費,而有不同評價:以張
韶涵的案件為例,一、二審法院就判斷唱片公司已投入專輯製作的成本不能算損害,因為
就算已經支出詞、曲等花費,即使A藝人不用,唱片公司還是可以給B藝人用;然而最高法
院認為,每首歌其實都是根據藝人的人物設定(尤其藝人越紅越是如此)、音域而量身選
購,不能因為A藝人不用就直接認定可以給B藝人使用,所以就算終止契約,這些項目也還
是要賠的。
2. 「說話不算話」違約金
如前所述,以戀愛關係比喻的話,兩個人在一起之前會講好一些規矩,例如:不能說謊、
在路上不能看其他女生;對藝人來說,可能就是必須維持良好公眾人物形象、要服從公司
的演藝事業安排......等,一旦違反了約定,就可能造成分手(解約)的結果。
如果是因為違約引發終止契約,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這時就要看當事人之間如何約
定違約金的內容?有常見動輒幾百萬的「懲罰性違約金」,或是簡略損害賠償舉證的「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像鳳小岳一案,就是鳳小岳當初跟經紀公司談好不能私接工作,後來遭經紀公司以鳳小岳
多次違約而終止合約並且求償。不過就違約金部分,法院會視個案情況,有打折的權限。
像上述類似的「分手」狀況,有些公司可能還會說:「我貢獻所有青春年華給你,你要怎
麼對我的未來負責?」但是這樣的主張叫做「純粹經濟上損失」,因為充滿著不確定性,
所以是不能要人負責的。所以有些經紀公司花了20萬幫藝人錄唱片,卻誆稱藝人若終止合
約,將向對方索賠未來唱片大賣1000萬的獲利,此時藝人是不用理會公司的。
總之,當你真的決定要結束契約關係了,就請趕快發函通知對方,告訴對方「我要分手!
」「不要再幫我接工作了!」然後努力把原本該完成的工作完成告一段落、將對方因為終
止而生的損害賠一賠,才是最完善的分手之道。
與「詞曲專屬授權合約」離婚
專屬授權合約跟經紀、製作合約不一樣,法院認為專屬授權如果授權給人利用,卻又動不
動就可撤回來,會使得交易安全不穩定。所以除非合約一開始有可以隨時分開的約定(也
可以極力爭取可以分開的情況),或除非其中一方嚴重違約,否則需經另一方同意,才能
夠安全下庄分開,像極了婚姻狀態下的離婚。所以青峰案件最主要爭執的點,就是兩人到
底有沒有在會議、通訊軟體中達成合約終止的合意!
然而,同一個案件也提到,本案的被授權人是確確實實在利用著作的人,跟集體管理團體
(像是MUST、ACMA)仲介代收費用的情況不同,故不能主張像是《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第12條第2項所規範的,集團管理團體的會員得隨時退會。
此外,業界常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為「詞曲經紀」,意思就是,其實唱片公司雖然取
得了專屬授權,但日常業務也跟集體管理團體一樣,是「中間人」的角色,代為處理著作
權之重製、改作等利用授權及代收費用的業務,所以兩者之間的關係看起來又更像是「委
任」1。
合約中,不合理的條件不該成為條款
在有些合約中,很多條款都會看似明確,然而實質卻像「在非洲每一分鐘就有六十秒過去
」這種迷因一般冠冕堂皇。像去年韋禮安的案件中,合約規定韋禮安必須在合約期間完成
可供發行的一定數量歌曲,否則合約就會自動延長。但歌曲是否可以發行,正取決於唱片
公司,當進入「球證、旁證、主辦、協辦都我的人」的情況,藝人該怎麼跟公司抗衡?這
份合約形同無限期延長,因此這條款也被地方法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近期Hebe與華研的爭議案件也是一樣,就算在合約到期,而且詞曲的三公(公開傳輸、公
開播送、公開演出)也交由集管團體管理的前提下,還是要求藝人的公開演出必須取得華
研的同意,否則就是違約。我認為,這種不合理的條款如果進入訴訟,也很有可能會被宣
告無效。
還有GTM的AJ一案中,團員與公司的合約中有不得提前終止的約定,但也被法院宣告不能
排除「任意終止」的適用。
至於什麼條款是合理或不合理?還請各位大明星在簽約前,務必尋求跨領域的專業人士諮
詢。
文:吳沛恆,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碩士,專長為音樂、娛樂、著作權法。處理過多組線上
藝人音樂授權、經紀合約,任職於Forbidden Paradise新樂園等新銳音樂廠牌詞曲版權管
理,及多家事務所智財顧問,兼任大學客座講師。身兼音樂製作人、編曲,製作過Nike、
Puma廣告配樂、國慶總統府遊行歌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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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認為,因為唱片公司通常在被授權之後,並沒有實際作為著作財產權的利用人,而產
生需要穩定交易安全的必要,所以這類合約的判斷,應該回到雙方當事人利用的初衷去解
讀,也就是當作「委任」,這樣對創作人才有更多的保障。當然我自己本來就是站在創作
人這一方,所以對這個立場非常有可能會成為唱片公司公敵。不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
國外亦有許多相應用來規避的合約規範方法,這邊就容我藏一手know-how。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538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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